异议人(被执行人)祝蓓蕾。委托代理人徐娟娟,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陕西宏源恒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云,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娜,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宏源恒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执行人祝蓓蕾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祝蓓蕾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祝蓓蕾称,该案的执行依据即(2013)西新证执字第37号执行证书中载明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0万元整,但是申请执行人宏源公司向其提供的借款实为139万元,故执行依据存在错误,由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予以审查。
本院查明,宏源公司与祝蓓蕾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出借方(甲方)何立中、借款方(乙方)祝蓓蕾与保证方(丙方)宏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宏字第20130108006号借款合同,三方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为叁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2%,宏源公司为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出借人何立中、借款人祝蓓蕾与担保人宏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出具了借款借据。2013年1月9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作出了(2013)西新证经字第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借款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6月26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作出(2013)西新证执字第37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为宏源公司,被执行人为祝蓓蕾,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息叁万捌仟壹佰叁拾陆元整、违约金:贰拾万元整,总计人民币:贰佰贰拾叁万捌仟壹佰叁拾陆元整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3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宏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祝蓓蕾发出(2013)未法执通字第01386号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祝蓓蕾提出执行异议。另,经本院依法传唤,异议人祝蓓蕾未参加本院2013年12月11日召开的听证会,其委托代理人徐娟娟律师参加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徐娟娟律师只能提供一份从微信上打印出的异议人祝蓓蕾的账户交易明细,再无其他证据,经听证会现场拨打异议人祝蓓蕾两个手机号码,均无法接通。
本院认为,异议人祝蓓蕾提出执行异议后,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执行异议的成立。申请执行人宏源公司依据(2013)西新证字第3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祝蓓蕾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祝蓓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新成审判员:刘瑜代理审判员:李想
书记员:闫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