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倪天林。申请执行人朱德富。被执行人王毓瑛。委托代理人庞伟,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73385号执行证书,于2010年1月5日受理朱德富申请执行王毓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0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0)武侯执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毓瑛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腾西路3号5栋1单元16楼10号公寓一套。为此,案外人倪天林不服本院裁定,以本院查封的标的已由案外人购买并实际居住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倪天林的委托代理人庞伟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朱德富、被执行人王毓瑛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倪天林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于2009年9月23日同王毓瑛就丽景华庭二期5栋1单元16楼10号公寓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异议人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同日,异议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王毓瑛支付50万元。异议人现已实际占有居住该房屋数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对成都市武侯区3号龙腾西路丽景华庭二期5栋1单元16楼10号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朱德富未作答辩。被执行人王毓瑛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朱德富与被执行人王毓瑛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同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6843号《公证书》,对《借款担保协议》进行了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2009年12月28日,经申请执行人朱德富申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73385号执行证书。执行法院因申请执行人朱德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毓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武侯执裁字第2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毓瑛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龙腾西路3号5栋1单元16楼10号公寓一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毓瑛名下的财产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倪天林主张与被执行人王毓瑛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应认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而本院认为,要确认案外人倪天林主张与被执行人王毓瑛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以及合同效力,案外人倪天林应当在收到该裁定后另行诉讼加以解决。因此,案外人倪天林的执行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倪天林的执行异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代冰
书记员:彭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