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骑河楼北巷**。法定代表人郭庆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宝瑞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 法定代表人高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晨,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311号公证书及(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00209号执行证书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世房产公司述称:公证书中相应的违约条款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条件,不应作为执行依据,理由如下:1、约定利息过高,盛世房产公司与北京宝瑞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瑞通典当行)就利息约定为综合月息3.2%,年息38.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出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罚息约定过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罚息最高为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息上加收30%-50%,而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日0.5%×365=182%),1.4亿本金计算逾期一年及罚息就要向宝瑞通典当行支付2.548亿元罚息。3、罚息及违约金双主张无法律依据,盛世房产公司只是产生了逾期还款一项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要承担罚息及违约金的双重违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显失公平。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予以减少,执行证书的相应条款应属无效,人民法院不应以无效条款作为执行依据。宝瑞通典当行述称:1、典当行收取的当金月利率和月综合费共计3.2%于法有据。典当不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典当行业的费率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4倍”的标准根本没有可比性。2、宝瑞通典当行没有双重主张罚息和违约金,二者是根据不同情况择一适用的。执行期间若经宝瑞通典当行同意赎当的情况下,宝瑞通典当行按照当金本金日0.5%的标准收取罚息;如通过强制执行处置标的清偿债务的,按照当金本金每日计收0.5%的标准收取违约金。3、盛世房地产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宝瑞通典当行因盛世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盛世房地产公司的不予执行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14日,盛世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宝瑞通典当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1年房抵公字第0714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甲方抵押典当的房地产为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楼建筑面面积为20654.8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号);土地面积:3414.47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京西国用(2008更]第x**)。甲、乙双方确认,抵押典当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一亿七千五百万元。当金最高额度为评估价值的80%,计人民币一亿四千万元。乙方在此额度内向甲方发放当金。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利率为月利率0.5%,典当综合费用为每月2.7%。绝当后,经乙方同意赎当的,自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之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当金数额的0.5%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及相关费用。发生绝当后,处理绝当房产期内,乙方有权按照日0.5%收取违约金。《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月21日,宝瑞通典当行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同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00209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中查明:基于《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抵押房产于2011年7月25日设立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西字第x**)。宝瑞通典当行于2011年7月28日累计向盛世房地产公司发放当金4000万元,并开具当票;2011年8月1日累计向盛世房地产公司发放当金1亿元,并开具当票。之后,盛世房地产公司多次续当,续当到期后,盛世房地产公司未再向宝瑞通典当行申请续当或赎当,根据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28日后盛世房地产公司已构成绝当,按照合同约定,该当物发生绝当。2013年1月5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监督下,宝瑞通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城区xxx号邮电所,向盛世房地产公司邮寄送达了《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截止2013年1月21日,盛世房地产公司未就履行应偿债务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举证。依据上述证明材料、事实,应宝瑞通典当行的申请,特出具本执行证书:一、被执行人: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执行标的:包括但不限于在上述《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项下被执行人盛世房地产公司抵押给宝瑞通典当行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号及分摊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京西国用(2008更]第xxx号。如果执行所得价款足以清偿宝瑞通典当行全部债权,则余款应返还被执行人。三、列入执行标的的应偿还债务为:1、当金本金:人民币1.4亿元整。2、罚息:若执行期间经宝瑞通典当行同意赎当的,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赎当之日止,以所欠当金本金人民币1亿元整为基础计算,每日计收0.5%的罚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赎当之日止,以所欠当金本金人民币四千万元整为基础计算,每日计收0.5%的罚息。3、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其中公证费人民币35万元。4、其他应付款项:若通过强制执行处置执行标的(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变卖绝当房地产)方式清偿的,则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当金本金人民币1亿元整为基础计算,每日计收0.5%的违约金;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当金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整为基础计算,每日计收0.5%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盛世房地产公司与宝瑞通典当行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盛世房地产公司以公证书约定的利息、罚息过高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罚息最高为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息上加收30%-50%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系《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不属于民间借贷及银行贷款的性质,从而不适用上述相关规定,该典当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盛世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罚息及违约金双主张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宝瑞通典当行在答辩意见清楚的表述了二者是根据不同情况择一适用的,故不存在罚息及违约金双主张的问题。综上,本案执行所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盛世房地产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311号公证书及(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00209号执行证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冯更新代理审判员:张悦代理审判员:张建清
书记员:徐文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