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负责人:杨卫超。委托代理人:阮明章。被告:卓舜育,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为与被告卓舜育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阮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舜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起诉称: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根据(2013)绍诸执民字第4568号法律文书在原告下属星火支行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星火支行(以下简称星火支行)对客户卓舜育账户(账号:62×××15)进行扣划和冻结,分别扣划64.49万元,冻结36万元,但因系统故障,原告未冻结成功。2013年5月31日,诸暨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要求协助强制扣划被告卓舜育应被冻结的银行存款36万元,发现该账户存款已被转移,被告也不知去向。2013年6月18日,诸暨市人民法院对原告送达《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限令在十日内如数追回被转移款项36万元,因被告不知去向,款项无法追回,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被迫垫款35.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35.5万元,并承担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卓舜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含回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涉及民间借贷案件,诸暨市人民法院冻结被告在星火支行的存款36万元的事实。2、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执民字第4568号执行裁定书、(2013)绍诸执民字第4568-1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因星火支行冻结差错,被告账户的36万元实际未冻结,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案件当事人垫付35.5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卓舜育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因原告金瑶娟与被告叶艳芳、叶瑞尧、杨孟元、丁仲英、卓舜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2012)绍诸商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告卓舜育相应财产,并依法于2013年3月8日冻结被告在星火支行账户的存款36万元。后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绍诸执民字第45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强制扣划该款项,但因星火支行因故未冻结成功,致使冻结款项36万元已被转移。原告遂于2013年7月30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交纳35.5万元,以支付案件申请执行人金瑶娟。
本院认为,被告卓舜育在星火支行存有款项36万元,该款因本院相关案件被依法冻结,后因该行系统故障未冻结成功,致使本应被冻结的被告卓舜育账号中36万元款项被取走,相关案件申请执行人不能受偿,星火支行上级银行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因此向该案申请执行人金瑶娟支付35.5万元。现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卓舜育支付原告垫付的35.5万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未明确金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卓舜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舜育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人民币35.5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卓舜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66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灵锋人民陪审员:吕汉成人民陪审员:周澍若水
书记员:骆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