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石现才与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柘法民二初字第14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石现才,男,住睢县。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笃峰,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系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现才诉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01年5月9日在柘城县某某信用联社存入现金11600元并办理了各种相关手续,2012年7月6日在某某信用社支取时对方以找不到存单底帐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信用社兑付存单号为1621660号面值为11600元及相关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明确,没有具体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信用社是否应兑付存单编号为1621660,面值11600元及相关银行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01年5月9日某某农村信用社的定活两便存单1份。证明原告在某某信用社办理有存款业务,持有存款单。被告信用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存单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表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石现才于2001年5月9日在柘城县某某信用联社存入现金11600元,并由该联社工作人员办理了各种存款手续,并加盖有印章,其存款事实存在。在2012年7月6日原告去该信用联社支取该存款时,被告以找不到存单底帐(即信用联社保存联)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存款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石现才于2001年5月9日在被告下属的某某营业所存款11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储蓄存单,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原告依据存单有权利随时支取存款,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存款及利息。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以底帐(自己保存联)丢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存款及利息,为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存款本金116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计算结果为550元,为此,被告除支付原告存款本金11600元外,还应支付原告存款利息55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现才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广华

书记员:李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