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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黄╳╳诉中国╳╳银行股份柳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2011)北民二初字第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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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xx,男,1952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柳州市城中区xx路********。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xx路**。代表人:石xx,行长。委托代理人:郑xx,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xx,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郭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委托代理人郑xx、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十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储户。2011年2月1日,原告发现自己工行账户上的42700元已被他人取走。原告当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取银行监控录像得知,犯罪嫌疑人在被告下属跃进路支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安装了摄像设备和读卡器,盗取原告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将原告的存款42700元取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存款42700元及利息,但被告不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427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计至被告实际赔付存款本金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所持中国xx银行存折及相应的牡丹灵通银行卡,帐号为xxxxxx********,卡号为xxxxxxx********。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及原告账户内资金被盗取的情况。2、柳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3、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xxx终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犯罪分子在银行柜员机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盗取原告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将原告卡内资金盗取,原告不存在过错。

被告辩称:虽然银行柜员机上被安装了摄像头和读卡器,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注意遮挡密码才导致密码泄露,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被告牡丹灵通卡的储户,卡号为xxxxxx********。2011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下属跃进路支行使用自动柜员机查询卡内存款。2011年2月1日,原告到银行取款时发现自己工行账户上的42700元已被他人取走。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破,并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19时许,犯罪分子梁x、蓝xx、廖xx、黄xx经预谋后,来到柳州市中国xx银行柳州跃进支行的柜员机处,在银行柜员机上安装用于复制信用卡的采集器和偷窥密码的摄像头,窃取了原告卡内信息。犯罪分子伪造了原告卡号为xxxxxxxxxxx********的银行卡,在中国xx银行柳州城站支行的柜员机盗取原告卡内资金42700元。原告存款被盗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42700元和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应保护原告的交易安全,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并应按原告的要求履行给付存款的义务。ATM自动取款机是被告提供服务的工具和场所,被告的服务工具和场所被犯罪分子安装了摄像头和读卡器,致使原告银行卡内信息和密码泄露。且银行对犯罪分子伪造的银行卡不能识别,导致原告的资金被盗,被告对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被盗负有全部责任,原告并无过错。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42700元及利息,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未遮挡密码才导致卡内资金被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原告黄xx存款人民币42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2月1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应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868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187010********;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曦人民陪审员:李佩芳人民陪审员:文记珍

书记员:覃素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