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清平路****4a1、5a1。负责人:陈诗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一明、谢敏聪,均系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流花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虹、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卡号:62×××13金穗借记卡。2012年1月20日,原告根据连续多条手机短信发现原告帐户在2012.1.19发生了13笔巨额的异常交易,总共69999元,次日,又发生了39600元,共产生了手续费333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去银行柜台联系并拨打110报警。原告通过银行获知,上述取款均发生在异地,而被转走的款项在取走的时间段,原告本人在广州,卡也一直由原告妥善保管。原告认为,被取走的款项是他人复制银行卡到异地取款,作为银行应对储户的存款安全负有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损失款项人民币10993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无证据证明涉讼交易是伪卡交易,应当认定涉讼交易为原告本人或其授权的他人进行的正常交易。二、在借记卡的交易规则下,密码是交易安全中总重要的因素,原告对借记卡密码负有不可推卸的保管和保密义务。本案的涉讼交易中,持卡人输入了正常的银行卡密码,办理了正常的交易,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办理借记卡的事实。2、账户明细记录,证明原告损失存款的事实。3、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因借记卡账户存款被盗用报警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卡号为:62×××13,该卡使用设置了密码。2012年1月19日至20日,原告持有的卡号为:62×××13的借记卡在广东省湛江吴川,发生了2次转帐、11次提现的情况,上述转帐、提现及手续费合共109932元。原告发现后,凭手机银行划款短信向广州市荔湾区岭南派出所报了案。另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以穗公立字(2012)00663号立案决定书对原告邓某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荔湾区经侦大队调取了案发时银行柜员机监控视频资料,该资料显示非原告持卡取款,取款时间为凌晨左右。另查,涉案银行卡是原告与其兄经营中药材商店生意使用,该借记卡的密码除原告知道外,原告的兄长也知悉。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清平支行申领了涉案借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存取款和消费,双方之间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本院调取的银行柜员机监控视频显示,案发时虽然不能看清楚是否持伪卡取款,但可以肯定并非原告持卡取款,且取款时间发生在凌晨,结合原告发现存款被盗后,马上联系银行核实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出示借记卡原件等情节,可以认定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复制后,卡内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对于银行卡内存款被盗损失应由谁承担问题。一方面,银行应当对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银行atm机未能识别出伪卡,向持有伪卡的提款人办理了提款业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另一方面,涉案银行卡是设置密码的,密码由储户知晓和使用,只有当输入了正确密码时,才能成功取款,储户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泄漏储户密码的行为,相反,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密码除了其本人知道外,其兄长也知道,明显增加了泄漏的风险,因此应推定是储户泄漏了密码。故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且增加密码泄漏的风险,致使他人利用伪造银行卡提取了存款,存在过错,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两方面因素中,造成银行卡内存款被盗的原因首先应是银行的系统不能识别伪卡,其次才是原告未妥善保管密码。若银行的系统在第一时间就能识别出银行卡的真伪,即使原告泄漏了银行卡的密码,也不会发生存款被盗取的结果。因此,原告的过错较小,被告过错较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银行应承担损失的60%即65959.2元,原告应承担损失的40%即4397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清平路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邓某支付赔偿款65959.2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9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茵
书记员:谭丽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