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王焕铨与徐建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滨商初字第17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焕铨。被告徐建刚。

原告王焕铨与被告徐建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王焕铨到庭参加诉讼,徐建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王焕铨诉称:2011年3月28日,徐建刚和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签订《房屋转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用萧山国际商务中心2号楼1801室约30平米房屋;租赁费用共计58,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和2012年2月1日各支付29,000元。徐建刚未支付第二期租赁费。2012年10月,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将该项债权中的6,960元转租费转让给王焕铨,以EMS向徐建刚寄送《债权转让书》。王焕铨曾多次和徐建刚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说明转让情况并要求其付款,徐建刚以其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现王焕铨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徐建刚向王焕铨支付转租费6,96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徐建刚负担。为此,王焕铨提供转租合同、债权转让书、EMS凭单、通信记录各1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徐建刚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徐建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焕铨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8日,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与徐建刚签订一份《房屋转租合同》。合同约定:徐建刚租赁房屋的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租赁费用5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9,000元,2012年2月1日支付29,000元。2012年10月27日,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将该租金债权的6,960元转让给王焕铨,由王焕铨向徐建刚直接收取。另外,王焕铨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了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与徐建刚的基础债权清楚,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将其中的部分债权转让给王焕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王焕铨享有对徐建刚追索租金的权利。王焕铨垫付的公告费,系徐建刚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焕铨款项人民币6,960元。二、被告徐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焕铨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建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蓝钦如

书记员:赵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