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广西区某进出口公司南宁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赵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区某进出口公司南宁某加工厂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广西区某进出口公司南宁某加工厂名下价值1783.65万元的财产,并出具保函,以自有资产作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告广西区某进出口公司南宁某加工厂名下价值1783.65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黄支革
书记员:覃柳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