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再朋(鹏),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何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晓丽,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亮亮,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杜飞,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再朋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亮、郑杜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阳谷狮子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由其向被告提供电缆等相关产品,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合同签订后,阳谷狮子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欠30万元货款未付。后阳谷狮子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将该买卖合同剩余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3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第一,我公司财务上并没有原告主张的欠款的财务凭证。第二,到目前为止我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另外,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日,阳谷狮子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公司群盛华城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供给甲方电缆等相关产品,甲方支付相应价款。甲方签收到乙方货物之日起,甲方在七日之内付清乙方签收到货款总额。乙方逾期交货,支付甲方逾期交货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支付乙方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甲方栏加盖有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公司群盛华城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蔡洪民的签字。合同乙方栏加盖有阳谷狮子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佃松、委托代理人王再朋(鹏)的签字。合同签订后,阳谷狮子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公司群盛华城项目部未付清全部货款。2011年12月31日,该项目部项目经理蔡洪民给阳谷狮子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再鹏电线电缆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此款应在2012年6月1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清,按日加收总额/%作为违约金。(电线电缆用于山东省济南群盛华城项目)”。蔡洪民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2年6月7日,阳谷狮子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阳谷狮子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将被告拖欠其的债权叁拾万元以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王再朋。2012年6月21日,阳谷狮子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6月25日签收。2012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阳谷狮子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再朋系公司业务员,与王再鹏系同一人。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2008年7月-2009年6月期间部分货物收条31张、蔡洪民出具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EMS)邮件查询回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认可如下事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公司系被告下设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群盛华城项目部系该公司设立的项目部。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成立、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阳谷狮子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下设的山东公司群盛华城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与政策之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蔡洪民作为群盛华城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在买卖合同中签字,其事后又给阳谷狮子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是对所欠电缆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群盛华城项目部系被告设立的机构,属于被告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所签订的与施工相关的合同,以及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对该项目部所欠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阳谷狮子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将其所享有的合同的权利及债权转让给原告,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转让行为成立。阳谷狮子楼物资销售有限公司转让权利后,亦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进行了通知,该转让行为已对被告发生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被告应自2009年7月27日(最后一次送货)起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只提供了部分收货条,且其中并未有2009年7月27日的收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7月27日起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未提供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收货数量、欠款数额进行结算的证据,故2011年12月31日蔡洪民出具欠条之日应视为双方对欠款数额确认之日。蔡洪民出具的欠条中有“欠款在2012年6月1日前付清”的内容,说明双方对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达成了新的协议,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6月2日起计算。欠条中虽有“逾期不付清,按日加收总额/%作为违约金。”的内容,但因未写明具体标准,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息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2012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在该利率上加收50%后,应按年利率9.1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再朋支付电线电缆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9.15%计算,自2012年6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晓宏审判员:李武军审判员:刘玉胜
书记员: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