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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与青岛海源食品有限公司、青岛金海岸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西姜农工商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0)崂执裁字第5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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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法定代表人范久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明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海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可志,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金海岸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思亮,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诵杰,职务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西姜农工商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诵杰,职务董事长。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西姜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勤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管延葆,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萍,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海源食品有限公司、青岛金海岸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西姜农工商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西姜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称,因青岛海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是青岛市崂山区西姜昌盛冷藏加工厂,其出资中有价值十万美元的实物产权未依法转移,属出资不实。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而青岛市崂山区西姜昌盛冷藏加工厂的出资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西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西姜昌盛冷藏加工厂的固定资产出资也未作产权转移。因此也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追加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西姜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西姜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该案与我方没有关系,昌盛冷藏加工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于02年11月与居委会办理了公证,双方脱钩,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02年之后,与我方没有关系。农工商公司出资不实并不存在,实物和现金出资都已到位,申请人以出资之名来追究我方的责任从事实和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青岛海源食品有限公司、青岛金海岸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西姜农工商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出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青岛海源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金海岸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西姜农工商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8)崂民二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四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借款本金1212686.97元、利息419801.25元(截至2010年5月11日)、案件受理费260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用。另查明,青岛海源食品有限公司系于1995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的外资企业,注册资金50万美元。后变更为合资企业,注册资金中方30万美元,外方20万美元。分别由青岛崂山区西姜昌盛冷藏加工厂和香港顺达贸易公司出资。该企业于2004年9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青岛崂山区西姜昌盛冷藏加工厂系于1995年5月31日由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镇西姜哥庄村民委员会(现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西姜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28.8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8.8万元,流动资金10万元。该企业于2006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青岛市崂山区西姜农工商总公司系于2007年6月13日由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镇西姜哥庄村民委员会(现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西姜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建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210万元,流动资金90万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海源食品有限公司、青岛金海岸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西姜农工商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西姜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主张经查询青岛市崂山区西姜农工商总公司的企业档案既没有固定资产产权转移的证明,也没有房屋产权登记和流动资金进入帐户的银行存款证明。故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西姜社区居民委员会对青岛市崂山区西姜农工商总公司的出资不实,依法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质证,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西姜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出资不实的说法不成立。房屋并未表明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出资,实际上房屋已交付给农工商总公司实际使用,92年初该房并没有房产证,因此是以使用权来出资,并不存在所有权问题。崂山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将4388平方米的房子作价为210万元。现在该房屋已拆。

另查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8)崂民二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四商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是青岛海源食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12686.97元、利息185976.5元及从2008年5月1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青岛金海岸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西姜农工商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海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2元由青岛海源食品有限公司、青岛金海岸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海盛源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西姜农工商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青岛市崂山区西姜农工商总公司系由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镇西姜哥庄村民委员会(现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西姜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建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虽然青岛市崂山区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信证明证明了青岛市崂山区西姜农工商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210万元,流动资金90万元;均由西姜村委实拨投入。但是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镇西姜哥庄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注册资金到位的登记材料。故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西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注册资金不实即人民币3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第三人主张房屋并未表明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出资,实际上房屋已交付给农工商总公司实际使用,92年初该房并没有房产证,因此是以使用权来出资,并不存在所有权的问题的事实,举证责任应为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西姜社区居民委员会。综上,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西姜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西姜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西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注册资金不实即人民币3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承担责任。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丁究审判员:李建才审判员:侯睿

书记员:于海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