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健。被执行人王辉。被执行人张晓舂。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眉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46456.45元及利息共计52000元。已执44000元,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王辉于2013年12月27日履行下余案款8000元,并承担了本案执行费。本案执行清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眉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建华审判员:冀有会审判员:王延伟
书记员:喻永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