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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江支行与镇江市京口区机关印刷厂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3)徒执字第00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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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江支行。负责人吴华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梅飞、窦口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职员。被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区机关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翟一鸣,该厂厂长。被执行人翟一鸣,男,成年人,汉族。

申请执行人镇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京江支行与被执行人镇江市京口区机关印刷厂、翟一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徒辛商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87700.94元,申请执行费为8280元,合计595980.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徒辛商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焱

书记员:宋承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