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康桥街中段。负责人李炳权,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炳权,男。委托代理人侯皓,男。被告张明义,男。被告杨晓峰,男。
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康桥信用社)诉被告张明义、杨晓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侯皓,被告张明义、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桥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明义于2011年3月17日在原告信用社因农机更新贷款50000元,期限2年,2013年3月16日到期,截至2012年12月20日共拖欠利息5827.11元。该笔贷款由被告杨晓峰以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担保。原告信用社的合同义务履行后,被告张明义对应清偿的借款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按季结息责任,尽管原告信用社多次催收,但被告张明义仍然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故原告康桥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明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27.11元(利息截至2012年12月20日);2、依法判决被告杨晓峰对被告张明义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明义辩称,原告起诉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张明义虽然签字但没有拿到钱,钱是其儿子张增善贷的,其不认识担保人也没有实际拿到钱,并且听说贷款其儿子张增善实际只拿到10000元。故被告张明义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晓峰辩称,贷款担保是张增善让被告杨晓峰担保的,其并不认识张明义,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贷款人原告康桥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张明义签订了一份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农机更新(购买收割机);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58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利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直接扣收等内容。同日,贷款人原告康桥信用社与保证人被告杨晓峰签订了一份书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张明义和债权人康桥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人杨晓峰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康桥信用社于2011年7月13日如约向被告张明义在康桥信用社开立的帐号为2701070801109001022852的账户内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张明义仅向原告康桥信用社支付了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12月23日的利息,此后,截至2012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5827.11元。对此,被告杨晓峰亦未履行其保证担保义务。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交易回单,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民事审判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义及被告杨晓峰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与原告康桥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各方亦应严格履行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康桥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张明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康桥信用社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杨晓峰系在该笔借款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康桥信用社主张被告张明义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5827.11元、被告杨晓峰对被告张明义所拖欠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义辩称钱是其儿子张增善贷的,其不认识担保人也没有实际拿到钱,其在原告处也没有开立账户,只是听说贷款张增善实际只拿到10000元,以及对原告康桥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中张明义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对上述辩称,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张明义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杨晓峰辩称,贷款担保是张增善让被告杨晓峰担保的,其并不认识张明义,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其与原告康桥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载明系为被告张明义提供担保,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5827.11元(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0日);二、被告杨晓峰对被告张明义上述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张明义、杨晓峰共同负担,因该费用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已预交,被告张明义、杨晓峰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欣欣
书记员:程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