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康桥街。负责人李炳权,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小康,男,1981年1月6日出生,系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叶增良,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丁鹏辉,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依据本院生效的(2012)阎民二初字第0009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叶增良、丁鹏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叶增良、丁鹏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即日向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支付案件款90000元及利息27234.12元,承担案件诉讼费1322.5元、执行费997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叶增良于2013年5月20日之前向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履行款项5000元,再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履行款项5000元;二、被执行人丁鹏辉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向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履行款项5000元,剩余款项从2013年6起,每个季度向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桥信用社履行5000元,直至该案全部款项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3)阎法执字第0011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杨博执行员白凌河执行员张艳
书记员:俞佳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