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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与马晓春、郑西娥、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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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负责人王齐军,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勇,男。委托代理人孙晨光,女。被告马晓春,男。被告郑西娥,女。被告李伟,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阎良支行)诉被告马晓春、郑西娥、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欣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阎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马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西娥、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阎良支行诉称,2011年10月31日,经被告马晓春申请,原告与其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晓春提供30000元整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构建大棚。同日,被告马晓春、郑西娥、李伟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晓春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截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马晓春仍拖欠原告22517.21元本金及3011.24元利息,共计25528.45元。被告郑西娥、李伟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晓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517.21元,截至2013年4月16日的贷款利息3011.24元,共计25528.45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被告郑西娥、李伟对此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晓春辩称,其不应还钱。被告马晓春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并没有把钱交给马晓春,被告马晓春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被告郑西娥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贷款人原告邮储阎良支行与借款人被告马晓春签订了编号为610114111105905307《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3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借款用途为构建大棚;贷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内容。同日,被告李伟、被告郑西娥、被告马晓春与贷款人原告邮储阎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1011421110128795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伟、被告郑西娥、被告马晓春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肆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邮储阎良支行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晓春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4月16日,尚欠原告邮储阎良支行借款本金22517.21元及利息3011.24元。被告郑西娥、李伟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本案因被告郑西娥、李伟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利息清单,身份证,审判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马晓春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西娥、李伟系在该笔借款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储阎良支行主张:被告马晓春返还借款本金22517.21元、支付截至2013年4月16日的利息3011.24元;被告郑西娥、李伟对被告马晓春返还本金、支付利息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晓春辩称原告并没有把钱交给马晓春,被告马晓春并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但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晓春称借据上的名字不是其签的,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马晓春之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郑西娥、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支行借款本金22517.21,支付截至2013年4月16日的利息3011.24元,共计25528.45元;二、被告郑西娥、被告李伟对被告马晓春上述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马晓春、郑西娥、李伟共同负担,因该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支行已预交,被告马晓春、郑西娥、李伟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欣欣

书记员:程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