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宁远县舜陵镇泠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周少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飞,宁远县农村信用社职工(全权代理)。被执行人郑某某。
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并于立案当日向被执行人郑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郑某某已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标的款52,423元,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国勇审判员:王贤顺审判员:卢胜富
书记员:欧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