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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2013)宁法民执字第358号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宁法民执字第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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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宁远县舜陵镇泠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周少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飞,宁远县农村信用社职工(全权代理)。被执行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柏家坪镇三文洞村**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5********。

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并于立案当日向被执行人李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某甲已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向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标的款36,300元,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国勇审判员:王贤顺审判员:卢胜富

书记员:欧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