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股××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
××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钟××。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游××。被告:温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区沙城镇××大道××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乙。被告:梅××。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项××。被告:黄甲。被告:孙××。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永××桥北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被告:温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区永××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章××。被告:温州××科技有限公司,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原告上××股××行(以下简称浦发××)为与被告温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梅××、王甲、王乙、项××、黄甲、孙××、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凯工××)、温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纳某某)、温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金
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的委托代理人朱×、游××及被告嘉宇 ××的法定代表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王甲、王乙、项××、黄甲、孙××、凯工××、东纳某某、新飞××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梅××与原告签订编号zd901120100000044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梅××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机场大道××室房产为被告嘉宇××与原告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240万元。被告王甲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上述抵押担保。同日,王乙与原告签订编号zd9011201000000445《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乙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 ××岸路××花××室房产为被告嘉宇××与原告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430万元。被告项× ×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上述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孙××、黄甲与原告签订1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11201000000446),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府东路××室房产为被告嘉宇××与原告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360万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凯工××、东纳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各自为原告根据其与被告嘉宇××在2011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之约定向被告嘉宇××连续提供的最高余额不超过3500万元的债权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0日,被告嘉宇××与原告签订2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商务楼× ×室、××室房产为其与原告在2011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分别为1394万元、1406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新飞××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120120000007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飞××为被告嘉宇××与原告在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依据上述担保合同,2012年2月10日,被告嘉宇××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5%计算;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嘉宇××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嘉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 暂算至2012年7月25日欠息为202586元,2012年7月25日后按年利率12.777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坐落于温州市机场大道××室、隔岸路百好花园e幢804室、府东路上堡公寓4幢1004室、锦绣路瑞康商务楼1幢1102室、1103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凯工××、东纳某某、新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嘉宇××、凯工××、东纳某某、新飞××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梅××、王甲、王乙、项××、黄甲、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梅××与王甲、王乙与项××、黄甲与孙××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各5份,证明被告嘉宇××、梅××、王甲、王乙、项 ××、黄甲、孙××抵押房产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 》3份,证明被告凯工××、东纳某某、新飞××为被告嘉宇 ××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嘉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对公账户对账单、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嘉宇××的欠款情况。被告嘉宇××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梅××、王甲、王乙、项××、黄甲、孙××、凯
工××、东纳某某、新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梅××、王甲、王乙、项××、黄甲、孙××、凯工× ×、东纳某某、新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嘉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 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嘉宇××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嘉宇××借款后未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月28日,被告嘉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17457.50元。另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zd9011201000000444、z d9011201000000445、zd9011201000000446、zd9011201100000363、zd901120110000036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z b9011201100000219、zb9011201100000220、zb9011201200000079《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本院查某某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与被告嘉宇××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梅××、王甲、王乙、项××、黄甲、孙××、凯工××、东纳某某、新飞××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嘉宇××未能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嘉宇××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宇××、梅××、王甲、王乙、项××、黄甲、孙××自愿提供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凯工× ×、东纳某某、新飞××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王甲、王乙、项××、黄甲、孙××、凯工××、东纳某某、新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股××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1月28日利息417457.50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付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计付逾期罚息;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付复利,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 计付复利)。二、如被告温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以下房产:被告温州×× 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锦绣路瑞康商务楼1幢1102室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建筑面积:354.6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上××股××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zd9011201100000363 《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394万元;被告温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锦绣路瑞康商务楼1幢1103室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48367号,建筑面积:357.6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上××股××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zd901120110000036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406万元;登记于被告梅××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机场大道××室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23321号,建筑面积:134.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上××股××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zd901120100000044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40万元;登记于被告王乙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岸路××花××室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350253号,建筑面积:152.5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上××股××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zd 9011201000000445《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30万元;被告黄甲、孙××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府东路××室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09046、609047号,建筑面积:146.3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上××股××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 zd9011201000000446《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60万元。三、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zb9011201100000220《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500万元。四、被告温州××××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zb901120110000021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500万元。五、被告温州××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zb901120120000007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六、被告梅××、王甲、王乙、项××、黄甲、孙××、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温州××××机械有限公司、温州 ××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上××股××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4元,由被告温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梅××、王甲、王乙、项××、黄甲、孙××、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温州××××机械有限公司、温州×× 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佳颖人民陪审员:陈小萍人民陪审员:韩小宝
书记员:吴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