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国信大厦**,机构代码:749021321。法定代表人:李由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谢斐斐,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蔡光寿,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谢斐斐、蔡光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谢斐斐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府东家园11幢801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建筑面积:142.01平方米)的房产一套。被执行人蔡光寿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东家园10-16、18-21幢地下车库6011号(房产证号:59××21,、593220;建筑面积:31.11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上述房产因被执行人涉及刑事案件,故暂无法处置。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3年6月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涉及刑事案件,名下的房产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故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温鹿执民字第176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夏益民审判员:朱桢审判员:黄永春
书记员:李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