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姚国明。被执行人金和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天台法院(2012)台天商初字第02037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金和锋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执行费500元,执行费470元,但被执行人金和锋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在被执行人金和锋名下有浙J×××**号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金和锋所有的浙J×××**号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王卫
代书记员:钱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