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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李玉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邢执字第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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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0768155-6,住所地,邢台市清河县城宏毅路**。负责人李庆茶,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杰、狄志强。被执行人河北省清河县京联羊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68115x,住所地,邢台市清河县杨二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玉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玉水,系河北省清河县京联羊绒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邢台连锁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1441354,住所地,清河县辛集乡清临公路西侧。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河北省清河县京联羊绒有限公司、邢台连锁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李玉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邢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邢仲裁字第08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55万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三被执行人在车管部门均无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均无存款记录,工商部门对二公司分别于2005年、2007年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执行人河北省清河县京联羊绒有限公司及法人均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邢台连锁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房产在清河县农村信用社抵押,其土地是租赁本村的集体土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于申请执行前已处置,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村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邢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邢仲裁字第084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王现朝执行员赵栓计执行员宋纯宝

书记员:李贺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