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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胡贵宏诉被告田文明、王瑞芬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2)南民初字第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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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贵宏,男,1956年10月3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被告田文明,男,1960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玉田县,现住唐山市路**。被告王瑞芬,女,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现住唐山市路**。委托代理人崔玉良,男,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

原告胡贵宏诉被告田文明、王瑞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贵宏、被告田文明、被告王瑞芬及委托代理人崔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田文明,被告王瑞芬夫妻因经营照相馆设备、买房还贷等原因,向原告胡贵宏借人民币191016元,由于到期未还上,又要买照相设备,被告田文明又恳请原告再借57000元,共借人民币248000元。2011年4月17日,被告田文明因购买照相纸、打片等原料物品,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实际应付利息2700元,共17700元。两张借条共借人民币263000元,利息27000元,共2657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田文明夫妻要求按时偿还债务,被告王瑞芬先后三次说向被告田文明要。被告田文明要求原告向被告起诉卖家产还钱。被告田文明借条中明确表示:如有情况,愿用家中所有房产变卖偿还债务。须声明的是:二被告田文明、王瑞芬夫妻还有一套住房位于唐山市路北区五家庄南北山庄102楼3门301号。因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本不想起诉,但原告迫于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263000元,利息款2700元,共计265700元,如延期,按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偿还;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0年5月12日借条,证明田文明、王瑞芬借原告人民币191016元;2、2011年11月10日借条,证明田文明、王瑞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人民币57000元。(以上2份借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证据二、2011年4月17日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原告人民币15000元,并证明月利率1.5%,到2013年1月22日,应付给原告利息为4725元,如果再延期偿还,利息照常延期再付;证据三、2010年5月16日协议1份,证明191016元的借款,月利率2分,也就是2%,一年利息共45844元,延期还债利率不变,从2010年5月12日到2013年1月22日,共2年8个月零10天,利息为123521元;证据四、2011年11月10日的协议1份,证明被告所借57000元的月利率为2%,延期偿还利率不变,到2013年1月22日,而被告应付给原告利息为16340元,如果延期,利息再付;证据五、小山胜利路73号底商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如果还不上款被告田文明将变卖此房产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田文明辩称,2006年因买机器向原告借款,是我与被告王瑞芬一起借的;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7000元还有一笔15000元的借款,也是我与被告王瑞芬共同借的,以上借款均未偿还。被告田文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南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田文明与被告王瑞芬于2012年6月26日离婚;证据二、上海天马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南宁服务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6年9月份唐山市路南新荣照相馆在该公司购买摄影器材,设备款为175000元整,该设备款是用田文明与王瑞芬共同向原告的借款所支付;证据三、证人陈再生证词1份,证明2006年田文明与王瑞芬共同借钱,当时因田文明在广州,叫王瑞芬去找胡贵宏借钱,胡贵宏带王瑞芬去找陈再生借钱;证据四、2010年5月16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田文明和王瑞芬共同向胡贵宏借钱的事实,并证明利率按2分计算。证人张福军、陈再生出庭作证,证明借钱的事王瑞芬知情。被告王瑞芬辩称,一、原告所诉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所持借条上王瑞芬的签名是伪造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三、田文明写借据的时候,已经和王瑞芬的夫妻关系恶化,也已分居,这些债务是恶意债务,与王瑞芬无关,王瑞芬的签名是田文明仿签的,王瑞芬均不知情;四、2010年王瑞芬发现田文明有外遇并与前妻及女儿有来往,还给她们汇款,并将与王瑞芬的共有财产归于其一人,田文明与王瑞芬表面是夫妻,但其暗地在小山胜利路租房,另开设照相馆并将自己店里的支出和债务归于与王瑞芬共同借款,田文明与王瑞芬夫妻关系恶化,其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支出,王瑞芬不予偿还,此情况胡贵宏也知道,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王瑞芬的诉请。被告王瑞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南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田文明与王瑞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文明将共同财产归为己有,该判决书对王瑞芬和田文明共有财产予以确认;证据二、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19张,证明手机系田文明的手机,并证明田文明与其他女人的暧昧关系,以及田文明给其前妻及女儿长期汇款;证据三、书面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田文明和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证明田文明将借款给其他女人花。对原告胡贵宏提交的证据,被告田文明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原告胡贵宏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瑞芬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两份借条是田文明签字,证据上王瑞芬的签字非王瑞芬本人所签;对证据二,借条上的字均是被告田文明签的,王瑞芬未见过借条,也不知情;对证据三,协议是胡贵宏和田文明签的,王瑞芬对此事不知情,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协议是胡贵宏和田文明签的,王瑞芬对此事不知情,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原告胡贵宏何时从何处得到的房产证复印件王瑞芬不清楚,王瑞芬对此不知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王瑞芬知情。对被告田文明提交的证据,原告胡贵宏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二被告离婚的事不清楚,本案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对证据二至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原告胡贵宏经质证认为均是真实的。对被告田文明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瑞芬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两份证明均是假的;对证据四,王瑞芬对此事不知情。对证人证言,被告王瑞芬的质证意见是,张福军与田文明系亲属关系,张福军给田文明打工,并存在借贷关系,所以证人张福军的证言不真实。对被告王瑞芬提交的证据,原告胡贵宏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与我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王瑞芬提交的证据,被告田文明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手机不在我处,由王瑞芬抢走了,对与手机里的短信不知情;对证据三,不知情。法庭当庭出示由被告王瑞芬申请的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2)司文鉴字第34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王瑞芬经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不真实,而且田文明经常仿签王瑞芬的签字。原告胡贵宏经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田文明经质证认为,鉴定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文明与被告王瑞芬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6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二被告离婚。2010年5月12日,被告田文明、王瑞芬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贵宏人民币拾玖万壹仟零壹拾陆元整(191016元),到11月11号还清。(今年)房产证、土地证押给胡贵宏同志”。2011年11月10日,被告田文明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此借款今年不能还上,又借伍万柒仟元正到2012年3月9日共还借款款贰拾肆万捌仟元正”。2011年11月11日,被告田文明在原借条中部书写“此款今年还不上延长壹年到2011年11月10号还清,如有情况,愿用家中所有房产变卖偿还”。2010年5月16日,被告田文明与原告胡贵宏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所借款项191016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1年4月17日,被告田文明再次为原告胡贵宏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贵宏人民币壹万壹千元正月利率按壹分伍计算用一年。”在该借条下部又书写“又借肆仟元人民币利率按1分5厘计算到2012年3月底还完”。2011年11月10日,被告田文明与原告胡贵宏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所借款项57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直到还清为止。如不能按时还上,就用被告田文明家中两套房产变卖偿还。原告胡贵宏因认为,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起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田文明、王瑞芬,于2010年5月12日,共同为原告胡贵宏书写了借款191016元的借条,依法应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田文明于2010年5月12日同被告王瑞芬给胡贵宏书写191016元借条的4天后,又单独与原告胡贵宏约定该191016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不符合常理,该利息依法应由被告田文明自行承担。被告田文明虽于2011年4月17日,单独向原告胡贵宏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5厘;于2011年11月10日,单独向原告胡贵宏借款57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仍应由被告田文明、被告王瑞芬共同偿还。原告胡贵宏要求被告田文明、王瑞芬共同偿还借款191016元;共同偿还借款57000元、1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由二被告共同偿还191016元的借款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瑞芬提出借款191016元,其本人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的抗辩,因有司法鉴定予以证实借条上的签字为王瑞芬本人书写,故其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借款57000元、借款15000元不知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因不符《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被告王瑞芬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田文明个人债务,故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文明、王瑞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贵宏借款人民币191016元;二、被告田文明、王瑞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贵宏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三、被告田文明、王瑞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贵宏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息2分计算);四、被告田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贵宏人民币191016元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被告王瑞芬负担2000元,由被告田文明负担3000元,由原告胡贵宏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鹏程审判员:汪素兰代理审判员:刘晓杰

书记员:刘佳美

引用法律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