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贵港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陆子杰,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贵港市中小企业局。法定代表人谭绍荣,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贵港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与被执行人贵港市中小企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2日作出(2002)贵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贵港市中小企业局暂无能力偿还债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示同意该案可终结本次程序执行,领取债权凭证。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3)贵中执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02)贵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程序执行,发放债权凭证。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查,被执行人贵港市中小企业局用于借款抵押的财产已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置完毕,所得款不足以偿还其所欠的债务。被执行人贵港市中小企业局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贵港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局的意见,其表示同意该案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贵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强志审判员:吕德明代理审判员:陈流杰
书记员:傅舒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