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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梁S、梁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扣工资.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4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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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潘X,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X,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墩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梁X,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墩信用社副主任。被执行人梁S,男,汉族,灵山县烟墩镇六加村。被执行人梁D,男,汉族,灵山县交通局职工。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梁S、梁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民灵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权利人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立案执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梁S是灵山县交通局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人民币1919元(账号34421********),该款项由灵山县交通局发放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支付,被执行人梁S有能力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梁S由灵山县交通局发放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支付发放的月工资收入人民币1919元(账号34421********)中,从2013年9月份起每月扣留人民币800元至灵山县人民法院(户名:灵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金盛分理处,账号:7********),直至履行完毕本案的义务为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W富审判员:黄W红审判员:李W好

书记员:廖W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