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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扣划01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1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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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潘X,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X,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隆信用社主任,住该信用社宿舍。委托代理人姚X,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隆信用社副主任,住该信用社宿舍。被执行人韦X,女,汉族,灵山县那隆镇。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韦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X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灵执字第177-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韦X的丈夫曹X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隆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980.15元(账号:8134X********)予以冻结六个月。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对案件处理的需要,故对被执行人的丈夫曹X已被冻结的存款予以解除冻结,并将该款人民币980.15元划拨至本院账户,以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执行人韦X的丈夫曹X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隆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980.15元(账号:8134X********)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韦X的丈夫曹X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隆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980.15元(账号:8********)至灵山县人民法院(户名:灵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金盛分理处,账号:753501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W富审判员:黄W红审判员:李W好

书记员:叶W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