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与执行人李╳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之-执行和解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29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X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X元。被执行人李X权,男。

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X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X权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556.99元,支付案件受理费315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就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李X权应偿还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利息12556.09元、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本案的执行费543元由李X权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本院恢复对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X 审判员:梁X 审判员:刘X材

书记员:李X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