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X光,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X民被执行人仇X前,男被执行人仇X英,女
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仇X前、仇X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2008)民灵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进行执行备案,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执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仇X英是灵山县供电局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工资收入人民币1631.8元,该款项由灵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发放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支付(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户名仇X英,账号:20-7501011********),被执行人仇X英有能力履行本案义务。现因被执行人仇X前、仇X英至今仍未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应对被执行人仇X英的工资收入予以扣留,用于履行本案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仇X英由灵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发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支付(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户名:仇X英,账号:20-7501011********)的退休工资收入人民币1631.8元中,从2013年6月份起每月扣留人民币1000元至灵山县人民法院(户名:灵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金盛分理处,账号:7535010********),直至被执行人仇X前、仇X英对本案的义务履行完毕为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X富审判员:黄X红审判员:李X好
书记员:叶X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