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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3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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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X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X民委托代理人王X海被执行人张X杰,男

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X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灵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进行执行备案,于2013年5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张X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张X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法执结。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灵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灵民初字第6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X富审判员:黄X红审判员:李X好

书记员:叶X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