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潘X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X元,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副主任。被执行人李X林,男。被执行人周X文,男。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灵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李X林、周X文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999.94元、利息21480.84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27日,以后依法另计)及支付本案受理费479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
现查明,被执行人周X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有存款37472.67元(账号:62109863110********)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周X文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有存款37472.67元(账号:62109863110********),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X 审判员:梁X 审判员:刘X材
书记员:陆X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