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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林、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之冻结二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2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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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潘X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X元,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副主任。被执行人李X林,男。被执行人周X文,男。申请执行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灵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李X林、周X文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999.94元、利息21480.84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27日,以后依法另计)及支付本案受理费479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

现查明,被执行人周X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有存款37472.67元(账号:62109863110********)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周X文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有存款37472.67元(账号:62109863110********),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X 审判员:梁X 审判员:刘X材

书记员:陆X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