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谢A、谢S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扣划03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179-1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潘X,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X,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隆信用社主任,住该信用社宿舍。委托代理人姚X,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隆信用社副主任,住该信用社宿舍。被执行人谢A,男,汉族,灵山县那隆镇龙屈村委会农民。被执行人谢S,男,汉族,灵山县那隆镇龙屈村委会农民。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谢A、谢S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谢A、谢S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灵执字第179-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谢S的妻子陈A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檀圩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807.71元(账号:81261********)予以冻结六个月。现因被执行人谢A、谢S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对案件处理的需要,故对被执行人谢S的妻子陈A已被冻结的存款予以解除冻结,并将该款人民币807.71元划拨至本院账户,以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执行人谢S的妻子陈A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檀圩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807.71元(账号:81261********)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谢S的妻子陈A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檀圩信用社的存款人民币807.71元(账号:81261********)至灵山县人民法院(户名:灵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金盛分理处,账号:75350********)。

审判长:陈W富审判员:黄W红审判员:李W好

书记员:廖W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