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潘继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A,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墩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李A,男。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灵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进行执行备案,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A于2013年9月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灵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李文昌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申请恢复对本院(2010)灵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Q富审判员:黄W红审判员:李E好
书记员:廖S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