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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梁Q、梁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灵执字第4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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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潘P,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L,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墩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梁K,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墩信用社副主任。被执行人梁Q,男。被执行人梁A,男。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梁Q、梁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民灵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权利人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立案执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梁Q是灵山县交通局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人民币1919元,该工资由灵山县交通局发放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支付,被执行人梁Q有能力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灵执字第420-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梁Q的月工资收入从2013年9月份起每月扣留人民币800元至灵山县人民法院,直至履行完毕本案的义务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灵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Q富审判员:黄A红审判员:李S好

书记员:廖D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