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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与莫兴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永恢执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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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被执行人:莫兴义

担保人:陈贻伟担保人:莫才乾担保人:莫东菊申请执行人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永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莫兴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依法对本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莫兴义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莫兴义于2013年9月17日给付申请执行人4000元,尚欠本金36000由被执行人自2013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元至2016年9月20日前给付完毕,尚欠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担保人:陈贻伟、莫才乾、莫东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具有实质性的给付内容的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按此协议履行,在协议履行期间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永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按双方协议履行并且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09)永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预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寿忠审判员:张绍仁审判员:韦芳

代理书记员:黄海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