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广西永福XXX银行。法定代表人:唐XX,董事长。被执行人:桂林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广西永福XXX银行与被执行人桂林XX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位于桂林市XX区XX路XXX号房产中被执行人所有的第XX号地下室,第XX至XX层、第XX、XX层和第XX层设备层及其资产,并从拍卖成交价款中付清申请执行人广西XXX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永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绍仁审判员:韦胜忠审判员:韦芳
代理书记员:黄海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