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负责人曹以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永坚,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瑞宏,该行综合办公室管理员。被告韦光。被告张勇英。被告韦加辉。被告韦加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被告韦光、张勇英、韦加辉、韦加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桃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光、张勇英、韦加辉、韦加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韦光向邮政储蓄银行宾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作为生意扩大经营用途,(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被告张勇英、韦加辉、韦加学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韦光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0711.04元不归还。被告韦加辉、张勇英、韦加学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向法庭提供:1《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韦光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韦加辉、张勇英、韦加学同意为被告韦光的贷款担保;4《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被告韦光签订了贷款合同;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已经按约向被告韦光发放了贷款;6被告身份证;6被告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身份。
被告韦光、张勇英、韦加辉、韦加学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的起诉事实。本案处理的焦点:被告韦光应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711.04元,被告张勇英、韦加辉、韦加学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加辉、叶方桑、韦光、韦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银行宾阳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韦光发放贷款,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韦光没有按约定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勇英、韦加辉、韦加学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韦光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光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韦光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宾阳县支行利息10711.04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1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张勇英、韦加辉、韦加学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光追偿。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韦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松
书记员:李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