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市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XX市XX镇。法定代表人:吴XX,镇长。被执行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XX市XX大道。法定代表人蒋XX,区长。被执行人XX市XX区财政局,住所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银海区人民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勇,局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市XX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XX市XX区人民政府、XX市XX区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上述两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5日前已通过其他途径偿清本案债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5日书面同意本案作结案处理。本案执行费2570元,其他执行费514元,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缴纳。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银经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及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334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力审判员:曾强审判员:冯绵亮
书记员:刘运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