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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3

梁国玲与周伟炽、周伟豪、清远市远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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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3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梁国玲。委托代理人陆延冰,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晖,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炽。被告周伟豪。被告清远市远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炽。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均健,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梁国玲诉被告周伟炽、周伟豪、清远市远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周伟炽以其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玲委托代理人陆延冰、李晖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梁国玲诉称:梁国玲与周伟炽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周伟炽确认已收到梁国玲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并约定分期还款计划;周伟炽承诺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每月1%的利率计付利息给梁国玲;由周伟豪、远东担保公司对该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但周伟炽未能按还款计划的约定清还借款,而且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虽经梁国玲多次催告,均未果。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梁国玲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周伟炽立即清还拖欠梁国玲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2、周伟炽立即清偿借款利息人民币720万元(自2010年11月17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16日止);3、周伟豪、远东担保公司对前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梁国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2、2008年10月6日、10日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共计3100万元;3、借款支付凭证;4、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5、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8月26日银行汇款凭证;6、2008年1月21日至2008年8月29日银行汇款凭证。

周伟炽、周伟豪、远东担保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2013)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2号案用同一划款凭证,均与被答辩人的主张不同。被答辩人提供的划款凭证显示,其向答辩人周伟炽划款共计8105万元,而答辩人在两次证据提交的划款凭证显示共支付了15094.7499万元,支付的金额远远超过了其向答辩人支付的款项。第二,双方最早于2009年11月26日已签订了借款协议和还款计划,该两份文件是对答辩人周伟炽之前的欠款作了汇总。后双方2010年11月17日签订了1号案的还款协议书,共计欠款3000万元。在2010年11月26日双方协商对还款计划已作出更改,将答辩人周伟炽名下位于清远市的两栋别墅抵还本息,同意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欠款打折为2600万元。随后答辩人周伟炽将上述两栋别墅过户给被答辩人,两相抵扣后只剩1850万元本息。因此,被答辩人对同一笔借款分两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双方实际争议的数额是2号案的1850万元。另外,在2号案中,即便被答辩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被答辩人与2号案起诉所主张的利息以及本金是不合理的,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而计算复息的情况。总之,本案的3000万元并不存在。周伟炽、周伟豪、远东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08年1月25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银行进账单和支付证明单。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梁国玲与周伟炽之间自2008年年初存在借款关系。2010年11月17日,梁国玲(甲方)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周伟炽(乙方)、清远市远丰船务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周伟豪(丙方)、远东担保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借款人确认已于2008年11月19日收到出借人的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二、现各方同意以下还款计划,具体还款明细如下:1、2011年11月18日前偿还1000万元;2、2012年4月18日前偿还500万元;3、2012年8月18日前偿还1000万元;4、2012年11月18日前偿还500万元。三、借款利率为1%/月,从签订之日起开始计收,每半年清息一次(如提前还款可适当减少利息),乙方、丙方应积极提供抵押物向银行融资还款。四、若借款人未能按本协议中的还款计划偿还每一期款项,则出借人有权就借款总额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五、保证人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保证人则负责代为清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至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落款处除借款人清远市远丰船务有限公司没有盖章外,其余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均签名盖章确认。梁国玲向本院提交了在2008年10月6日、10月6日、10月10日三份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共计3100万元,证实其支付给周伟炽的证据。周伟炽提交了自2008年1月25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银行汇款凭证、支付证明单,证明其向梁国玲还款共计13499.7499万元,已足额偿还了梁国玲债务。梁国玲还提交了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8月26日期间向周伟炽、案外人刘冬霞借款970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另查明,2009年11月26日,梁国玲(贷款人)与借款人周伟炽、保证人远东担保公司、清远市远丰船务有限公司、周伟豪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09年11月20日,借款人远东担保公司尚欠贷款人梁国玲1850万元,欠利息484.3999万元。借款从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分批归还。同日,远东担保公司向梁国玲出具《还款计划》,确认远东担保公司欠梁国玲借款本金1850万元、利息484.3999万元。自愿在2010年1月15日前清偿利息484.3999万元,在2010年6月30日前清偿借款本金1850万元,并按月支付借款利息。2010年11月26日,梁国玲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远东担保公司(乙方)、担保人周伟豪、周伟炽(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及丙方资金周转困难,就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法按计划执行,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确认已于2009年7月收到出借人的借款1850万元。二、截止到2009年11月20日止,借款人共欠借款(本息)共计2050万元;截止到2010年11月20日,借款人共欠出借人借款本息共计2600万元。三、借款人同意按本协议所附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同意将位于清远市狮子湖的两栋别墅,按现状作价1150万元抵偿上述欠甲方的等额本息,……。余额1450万元(月息由2010年11月21日开始按2%计算),于2011年5月20日前全部清还本息。四、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全部清偿完毕。……。2010年12月3日,梁国玲(甲方)与远东担保公司、清远市德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周伟豪、周伟炽(丙方)就别墅的使用及赎回等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用狮子湖两栋别墅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用于乙方清偿欠甲方的欠款本金,乙方同意按甲方与银行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代甲方偿还前述贷款本息。二、乙方根据《还款协议书》用狮子湖两栋别墅以1150万元抵偿欠甲方的等额本息后,甲方同意按现状无偿地将两栋别墅继续给予丙方使用两年,使用期间如出现故意损坏等问题,应修复如初交回甲方。三、在两年内,乙、丙方全部还清甲方的余款1450万元的本息后,甲方承诺同意乙、丙方可无条件以1150万元的价格赎回。……五、甲方违反承诺的,乙、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011年3月3日,梁国玲(甲方)与远东担保公司、清远市德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周伟豪、周伟炽(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存在约定不清晰之处,为避免日后履行出现纠纷,现经三方协商,补充说明如下:一、《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贷款金额用于乙方清偿欠甲方的欠款本金”中的“欠款本金”是指用两栋别墅抵偿部分欠款后剩余的1450万元。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违反承诺的,乙、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中的“造成的损失”是指重新租赁与两栋别墅同档次、同规格及同期限的所需租金和在赎回期限内,两栋别墅最高的市场价格与赎回价格的差额,以及因此造成乙、丙方名誉损失费1000万元,该款项可在甲方与乙方之一的远东担保公司及丙方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关于金额3000万元的《还款协议书》内扣除。……。又查明,清远市远东担保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清远市远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国玲已就2009年11月26日、2010年11月26日与周伟炽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等向本院另行起诉,要求远东担保公司、周伟炽等偿还欠款1450万元本息。本院已受理[案号:(2013)清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一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是《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三是周伟炽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四、周伟豪、远东担保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所涉的《还款协议书》是基于梁国玲与周伟炽之间在2008年10月6日、10月10日三笔借款的清理及结算,梁国玲提供三张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该事实。《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一系列证据表明,梁国玲与周伟炽、远东担保公司只是对2009年11月20日远东公司对梁国玲18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84.3999万元予以确认,以及对偿还借款问题所达成协议,且在《补充协议(二)》双方还约定因“以房抵债”所产生的损失,由本案所涉的借款中扣除。与另案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同,因此周伟炽答辩认为是重复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涉案的《还款协议书》是梁国玲与周伟炽之间在2008年10月6日、10月10日三笔借款的清理及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三、关于周伟炽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从涉案《还款协议书》载明内容看,梁国玲与周伟炽在2010年11月17日对发生在2008年10月6日、10月6日、10月10日共计3000万元三笔借款的确认,并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从梁国玲提交在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8月26日期间梁国玲向周伟炽、案外人刘冬霞支付970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周伟炽提交的2008年7月23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银行汇款凭证看,梁国玲与周伟炽之间除涉案3000万元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周伟炽认为已足额偿还债务,与《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均不吻合。即周伟炽没有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该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尚欠的3000万元借款本金应予偿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四、关于周伟豪、远东担保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周伟炽没有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周伟炽、远东担保公司在协议中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梁国玲要求周伟豪、远东担保公司对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伟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国玲清偿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付);二、被告周伟豪、清远市远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7800元,由被告周伟炽、周伟豪、清远市远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宇审判员:张少林审判员:肖惠文

书记员:冯敏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