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黄焕才,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廖志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北江二路**新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庭佳、何永昌,均系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锦波,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住清城区。
黄焕才因与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锦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法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清检民抗字(201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清中法立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艳霞、李国斌出庭。申诉人黄焕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志球、被申诉人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黄锦波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3日,原告属下的附城信用社与被告黄焕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焕才向附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率按国家的规定计算。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黄焕才以其所有的清远市清城区附城长埔集资楼206号国有土地[国土证号:城区国用(1993)字第02003**]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并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30日,附城信用社即向黄焕才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黄焕才并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焕才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黄焕才应在短期内对所欠借款本息予以清偿。黄焕才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国国土证号:城区国用(1993)字第02003**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一、限被告黄焕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1月26日的利息为80337.42元,自2011年1月27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还款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原告对被告黄焕才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附城长埔集资楼206号国有土地[国土国土证号:城区国用(1993)字第02003**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抗诉机关认为,原审法院就本案的诉讼文书和相关的法律文书的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显属程序违法。经向黄焕才、黄锦波和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调查证实,黄焕才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诉讼文书,也没有在任何《送达回证》上签名过。黄锦波在未经黄焕才委托的情况下,在原审法院代黄焕才签收《民事判决书》,且未将诉讼文书转交给黄焕才,导致黄焕才对本案的诉讼情况一无所知,丧失了诉讼权利。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本案。同月27日,黄锦波在原审法院的立案大厅签收了送达给黄焕才诉讼文书的《送达回证》,送达文书包括《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开庭传票》。同年9月30日,在原审法院的立案大厅,黄锦波在送达给黄焕才、黄锦波《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上签了“黄锦波”的名字。以上事实,卷宗材料,《调查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交由代收人签收。”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黄焕才送达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违反了送达的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法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奕东审判员:李培东审判员:廖桂香
书记员:曾越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