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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朱桂能与清远市清城区矿产资源管理局龙塘管理所、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人民政府、清远市清城区矿产资源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清中法立民终字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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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朱桂能,男,汉族,1948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矿产资源管理局龙塘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政府**。负责人:胡伟文。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龙国道。法定代表人:何瑞能。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矿产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东城澜水新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陈钢潮。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桂能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矿产资源管理局龙塘管理所、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人民政府、清远市清城区矿产资源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清城区矿产资源管理局龙塘管理所以《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往来结算票据》向朱桂能出具100000元收据,虽然“收款项目”注明为借款,但结合朱桂能向清远市清城区矿产资源管理局龙塘管理所预支款项领取资源票(瓷沙准运证款)一批,以及朱桂能从事瓷沙运输的情况判断,朱桂能主张的135910元借款,实为清远市清城区矿产资源管理局龙塘管理所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家地矿及财政部门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向采矿人征收的费用,朱桂能与清远市清城区矿产资源管理局龙塘管理所因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桂能的起诉。

朱桂能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借款变更名目,歪曲理解为矿产资源补偿费,从而认定本案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而裁定驳回起诉,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矿产资源管理局龙塘管理所、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人民政府、清远市清城区矿产资源管理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桂能以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矿产资源管理局龙塘管理所未偿还借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材料是《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往来结算票据》,该票据上的“收款项目”注明为“借款”,且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矿产资源管理局龙塘管理所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对欠款10万元无异议”,故本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将本案借款定性为矿产资源补偿费,进而以本诉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桂能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邓有添审判员:钟妩代理审判员:陈洪波

书记员:林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