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普宁市流沙北广达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怀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凯欣、马伟鹏,均系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蔡得心,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杨慧,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少珊,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
原告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得心、杨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瑞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凯欣、马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得心、杨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少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得心与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架山信用社(下简称下架山社)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蔡得心向下架山社借款人民币(下同)2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49‰;2008年1月30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蔡得心向下架山社借款247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07‰,上述二笔借款金额合计272000元,双方约定到期还本,分期付息。被告杨慧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及2008年1月30日与下架山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慧自愿为被告蔡得心的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下架山社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及2008年1月30日将上述借款25000元和247000元付给被告蔡得心,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蔡得心应依约到期还本,分期付息。可被告只于2012年3月30日偿还上述第一笔借款本金3000元后再没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慧也没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下架山社多次催讨未果,现结欠本金共269000元及利息219839.34元(暂计至2013年3月12日,自2013年3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于2006年成立统一法人。下架山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因此,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案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蔡得心付还原告借款269000元及利息219839.34元(暂计至2013年3月12日,自2013年3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杨慧对被告蔡得心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普农信联发(2007)6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下架山社债权收归原告所有,原告具有主体资格。3、农信保借字(2007)第005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蔡得心于2007年9月29日向下架山社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16日,贷款月利率10.449‰.被告杨慧为被告蔡得心的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二年。4、农信保借字(2007)第000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蔡得心于2008年1月30日向下架山社借款247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7日,贷款月利率10.707‰.被告杨慧为被告蔡得心的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二年。5、《借款借据》2份,证明下架山社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借给被告蔡得心272000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付还3000元,尚欠269000元。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份,证明下架山社于2008年8月18日、2009年1月8日、2010年8月12日、2011年1月5日、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蔡得心、杨慧催收贷款,被告蔡得心、杨慧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事实。7、《计息清单》6单,证明被告蔡得心至2013年3月12日结欠利息219839.34元。8、《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蔡得心、杨慧的民事主体资格。
被告蔡得心、杨慧没有答辩,也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得心与下架山社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得心向下架山社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49‰;2008年1月30日又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蔡得心向下架山社借款247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707‰,上述借款金额合计272000元。被告杨慧分别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蔡得心的上述二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下架山社分别于2007年9月29日及2008年1月30日将上述借款25000元和247000元付给被告蔡得心。借款后,被告蔡得心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架山社于2008年8月18日、2009年1月8日、2010年8月12日、2011年1月5日、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蔡得心、杨慧催收贷款,被告蔡得心只于2012年3月30日付还本金3000元,至2013年3月12日,共结欠本金269000元及利息219839.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下架山社是具有存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蔡得心、杨慧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下架山社依约向被告蔡得心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蔡得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于2006年成立统一法人。下架山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因此,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蔡得心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杨慧自愿为本案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蔡得心、杨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得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还原告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9000元及利息(至2013年3月12日止计219839.34元,自2013年3月13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慧对被告蔡得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蔡得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瑞雪
书记员:蔡永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