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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四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蒙商初字第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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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邹四森,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茂香,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邹世成,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善增,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邢介福,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立军,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四森、李茂香、邹世成、吕善增、邢介福、郑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邹四森于2011年11月19日在我社贷款250000元,期限至2012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均为12.0266‰。被告李茂香、邹世成、吕善增、邢介福、郑立军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邹四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茂香、邹世成、吕善增、邢介福、郑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邹四森、李茂香、邹世成、吕善增、邢介福、郑立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邹四森与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均为12.0266‰。2011年11月16日,被告李茂香、邹世成、吕善增、邢介福、郑立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邹四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茂香、邹世成、吕善增、邢介福、郑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四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茂香、邹世成、吕善增、邢介福、郑立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邹四森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邹四森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茂香、邹世成、吕善增、邢介福、郑立军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茂香、邹世成、吕善增、邢介福、郑立军对被告邹四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四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茂香、邹世成、吕善增、邢介福、郑立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邹四森、李茂香、邹世成、吕善增、邢介福、郑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夫如审判员:吕胜锦审判员:王加海

书记员:刘慧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