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长青,该社理事长。被告邵长盈,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伊廷菊,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程全,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邵长涛,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李兆红,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王成余,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长盈、伊廷菊、程全、邵长涛、李兆红、王成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明、审判员王金玉、人民陪审员马玉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长盈、伊廷菊、程全、邵长涛、李兆红、王成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邵长盈于2010年2月26日向我社借款300000元,于2011年2月25日到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9.2925,按月结息,到期还款。被告伊廷菊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程全、邵长涛、李兆红、王成余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先行偿还21万元,法院判决后,剩余借款9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具状起诉。
被告程全、邵长涛、李兆红、王成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长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6日至2012年1月26日,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被告伊廷菊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程全、邵长涛、李兆红、王成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邵长盈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25日,利率为9.2925。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先行偿还借款210000元,法院判决后,剩余借款90000元,被告邵长盈、伊廷菊至今未偿还,被告程全、邵长涛、李兆红、王成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邵长盈、伊廷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程全、邵长涛、李兆红、王成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等材料予以证实,均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长盈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程全、邵长涛、李兆红、王成余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邵长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先行偿还210000元,法院判决后,剩余借款9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时偿还。被告伊廷菊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长盈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全、邵长涛、李兆红、王成余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长盈、伊廷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程全、邵长涛、李兆红、王成余对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邵长盈、伊廷菊、程全、邵长涛、李兆红、王成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家明审判员:王金玉人民陪审员:马玉新
书记员:张玉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