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被告任光田,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公方亮,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光田、公方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光田、公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光田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至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1775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并由被告公方亮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结息至2010年5月2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光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方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光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任光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0年12月1日,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0.1775‰。2009年12月2日,被告公方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人任光田的借款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被告任光田仅结息至2010年5月21日,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光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被告公方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光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公方亮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光田欠原告现金人民币4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任光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公方亮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方亮对被告任光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光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公方亮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夫如
书记员:石庆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