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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赵军民与伊军华、郭成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蒙商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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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军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元利,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军华,居民。被告郭成英,居民,系被告伊军华之妻。被告李炳志,居民。被告公方健,退休教师。被告杨万刚,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乐,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军民诉被告伊军华、郭成英、李炳志、公方健、杨万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民委托代理人刘元利、被告伊军华、郭成英委托代理人李乐,被告公方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志、杨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民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伊军华、郭成英向我借款250000元,在履行还款过程中出现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伊军华、郭成英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炳志、公方健、杨万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伊军华、郭成英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因经济较为紧张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公方健辩称,担保属实,但当是担保时他们没说是借个人的钱,他们当时是说在蒙阴县信用社借款当担保并不是借的个人的,如果是借个人的话我不会担保的。被告李炳志、杨万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伊军华、郭成英、公方健、李炳志、杨万刚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伊军华、郭成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上述借款由被告公方健、李炳志、杨万刚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伊军华、郭成英出借人民币2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结息至2012年9月30日,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伊军华、郭成英偿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公方健、李炳志、杨万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赵军民与被告伊军华、郭成英、公方健、李炳志、杨万刚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被告伊军华、郭成英未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伊军华、郭成英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方健、李炳志、杨万刚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方健、李炳志、杨万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军华、郭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军民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公方健、李炳志、杨万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夫如审判员:王加海审判员:吕胜锦

书记员:石庆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