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26714532-1。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宋佃强,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闫荣,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勤军,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宋佃国,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宋佃军,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法明,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佃强、闫荣、徐勤军、宋佃国、王法明、宋佃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佃强、闫荣、徐勤军、宋佃国、王法明、宋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佃强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至2011年9月10日,双主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17750‰。由被告闫荣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徐勤军、宋佃国、宋佃军、王法明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结息至2010年11月2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佃强、闫荣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勤军、宋佃国、王法明、宋佃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佃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佃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1年9月10日,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10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0.1775‰。2010年9月30日,被告徐勤军、宋佃国、王法明、宋佃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人宋佃强的借款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0年9月27日,被告闫荣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宋佃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被告仅结息至2010年11月21日,至今尚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及剩余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佃强、闫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勤军、宋佃国、王法明、宋佃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佃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闫荣签订的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徐勤军、宋佃国、王法明、宋佃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佃强欠原告现金人民币80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佃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勤军、宋佃国、王法明、宋佃军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荣、徐勤军、宋佃国、王法明、宋佃军对被告宋佃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闫荣自愿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宋佃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佃强、闫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勤军、宋佃国、王法明、宋佃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夫如审判员:张秀玲人民陪审员:禹化才
书记员:石庆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