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华潍。被执行人:刘英兰。被执行人:王明玉。被执行人:吕太叶。被执行人:姜官起。
本院在执行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华潍、刘英兰、王明玉、吕太叶、姜官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2)潍城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于寿吉
书记员:王志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