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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安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王小虎、杨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09)龙执字第1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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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俊伟。被执行人杨华。被执行人杨红斌。被执行人胡存华。被执行人张卫东。被执行人李媛媛。被执行人牛新国。被执行人崔玉山。被执行人王小虎。被执行人毕朝建。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安殷证经字第109号公证书、(2009)安殷证强执字第006号强制执行证明书,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杨华、牛新国等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牛新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申请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牛新国名下的房产2套。二、被执行人牛新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牛新国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牛新国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洪波审判员:刘卫东审判员:毛俊国

书记员:王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