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岭分社。负责人杨必武,分社主任。被执行人肖忠国,男,生于1964年8月3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江油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肖忠国的银行存款3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350元,合计90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肖忠国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万钦
书记员:唐海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