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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卫民、赵素玲、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2)州民二初字第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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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一道河东路**。法定代表人:汪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秦卫民,男,汉族,个体户,1972年1月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赵素玲,女,汉族,个体户,1969年4月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河西路古商城**楼。. 法定代表人:王修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强、高洪武,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东农商行)与被告秦卫民、赵素玲、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东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高洪武;金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卫民、赵素玲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颍东农商行诉称,被告秦卫民、赵素玲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以秦卫民、赵素玲共同所有的位于颍州区文峰办小庄1幢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8日,金源担保公司也为该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后原告即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卫民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秦卫民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秦卫民现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卫民、赵素玲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共计311356元。

金源担保公司辩称,贷款是经我们担保的,借款是事实,要求秦卫民、赵素玲偿还。被告秦卫民、赵素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颍东农商行与被告秦卫民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卫民向颍东农商行借款300000元,年利率8.7%,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秦卫民、赵素玲(系夫妻关系)以其共有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8日,金源担保公司与颍东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秦卫民贷款300000元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颍东农商行向被告秦卫民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后被告秦卫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利息,构成违约。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颍东农商行与被告秦卫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颍东农商行如约发放贷款,被告秦卫民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利息,其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颍东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秦卫民、赵素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对颍东农商行请求被告秦卫民、赵素玲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05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源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颍东农商行诉请的律师费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卫民、赵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卫民、赵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款305356元。二、被告阜阳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被告秦卫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卫东审判员:秦永新人民陪审员:王桂珍

书记员:李锐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